時間:2018-08-09 來源: 責任編輯:fml
各位領導、各位專家學者:
大家好!非常感謝組委會給我這個機會,讓我能夠榮幸地在這里跟各位專家學者(其中在座有多位都是我非常尊敬的老師)分享我的觀點,并向大家求教。
我的論文選題相對較小,主要探討兩岸聯姻離婚案件管轄權沖突的立法和司法原因,以及協調對策。
首先,我談一下為什么要確定這個選題。
當前,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尚未有具體的協調性安排。兩岸聯姻離婚案件在兩岸民商事案件中位居榜首;并且,其具有形成之訴的特性。離婚訴訟屬人事訴訟,其訴訟標的主要為身份關系。即使涉及財產關系,也是由身份關系所派生。司法實踐中,該類案件更是以婚姻關系解除與否為核心甚至是唯一訴求,僅偶爾伴有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及探視等附帶事項。法院做出確定判決后,即產生了形成力。為保持身份關系的高度穩定,需要將判決效力擴張于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維持社會關系的正常運行,由此,鑄就了離婚判決的“對世效力”屬性,突破了一般民商事判決效力的相對性原則。再者,臺灣地區當前不承認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的大陸確定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可能造成兩岸“跛行婚姻”的大量存在,進而延及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和遺產繼承問題,影響到離婚案件當事人乃至以外第三人的權益,甚至動搖到兩岸社會倫理。因此,妥善協調兩岸聯姻離婚案件管轄權沖突具迫切性與必要性。此外,2017年內地與香港特區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該項安排對兩岸聯姻離婚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協調具一定的啟發與借鑒意義。
接下來,我介紹一下論文的主體內容。
第一,從立法和司法兩方面考察此類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原因。兩岸聯姻離婚案件管轄權沖突集中體現為積極沖突,且不僅發生于判決之前,乃至于在裁定認可對方法院確定判決之后仍可能發生,這也是我為什么要在談管轄權沖突問題時,必須對既判力這一問題一并予以闡述的原因。具體而言,立法層面,通過解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和第3條,2013年《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一款及第22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臺灣地區《兩岸人民關系條例》和2012年《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可以得出:兩岸均無考慮區際管轄的特殊性,缺乏關于該類案件管轄的單獨規定;并且,在參照或類推適用本地區相關規定時,都傾向擴張本法域管轄。接著,考察了兩岸司法實踐后發現,兩岸對該類案件的管轄均肯定平行訴訟,并且,當前臺灣地區不承認經認可之大陸確定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兩岸聯姻離婚案件的判決亦面臨此局面。臺灣“司法院”對外已表示:經臺灣法院認可的大陸地區離婚生效裁判,并由法院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有不合理之處。因為經認可的大陸地區民事生效裁判只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臺灣法院仍可以對裁判進行審查及調查,做出不同的判斷,不受大陸地區裁判的約束。由此,就將管轄權沖突問題進一步延續到了確定裁判經認可之后。
接著,我在文中提出協調此類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對策。最佳方法當然是兩岸共同努力,效仿2017年《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爭取盡快達成協調此類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安排,以及兩岸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這個應該說有一定的難度,需要一定的時間。在此之前,雙方可各自先行填補規則缺失。具體而言:大陸可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列一條,專門規定涉港澳臺當事人離婚案件(或有關身份關系的案件)管轄權,臺灣地區則宜在《兩岸人民關系條例》中對兩岸聯姻離婚案件之管轄單獨規定;建議采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可行性在于:關于大陸地區人民到臺灣進行民事訴訟,在臺灣移民署規定中有提到。2010年以來,大陸方面不斷擴大法律服務對臺開放,2017年開放幅度更大。目前,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大陸代表處主要承辦的案件就是涉臺婚姻、繼承類。并且,大陸目前雖無明文規定,但司法實務中對兩岸聯姻離婚案件的管轄即是以該原則為基礎,以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為例外。臺灣地區晚近司法實務在該類案件中也已不再以專屬管轄為由排除大陸法院管轄權。2012年《家事事件法》第52條中雖有“專屬”之措詞,但亦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荒芤狼叭椧幎ù_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钡?3條第二項中新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則”以體現保障被告之程序權的立法用意。由此,該類案件回歸一般地域管轄在兩岸均具可行性。但在兩岸各自單邊立法的模式下,兩法域間的司法禮讓不可或缺。建議兩岸負責審理家事案件的法院、法庭可通過司法合作交流形式先行達成在該類案件中先受理法院與不方便法院原則互補適用的共識與具體意見。最后,關于既判力互認問題。目前臺灣地區關于不承認大陸確定民事判決與仲裁裁決既判力的觀點僅是明確體現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案件中。而在兩岸聯姻離婚案件中,其判決內容主要涉及婚姻關系解除與否這一身份關系,前者為給付之訴,除了既判力外,還存在執行力;后者多體現為形成之訴,僅少數判決中涉及執行問題。并且,當前防止或減少“跛行婚姻”成為離婚判決承認制度的主要任務,各國、各法域的檢驗標準普遍放寬。將離婚判決承認與離婚判決執行相分離,并規定不同的條件,此乃各國的趨勢性做法。若臺灣地區暫時無法更改其先前觀點,可考慮采循序漸進之策,即在兩岸離婚案件中,若判決僅涉及婚姻關系解除與否,則可承認該判決的既判力;若判決內容亦涉及給付之內容,則可考慮將該判決分割處理,即先行對婚姻關系部分的判決內容承認其既判力。此外,對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判決,僅需人民法院的確認而不需要執行,因而兩岸均不應就對方法院確定離婚判決中“關于婚姻關系解除與否部分”規定申請認可的期間。需注意到,大陸已對此明確規定。
以上就是我論文的主要觀點。在協調該類案件管轄權沖突方面有無更好更具可行性的對策,還請與會領導、專家學者提出寶貴意見。雖然協調之策在當前兩岸政治環境下付諸實施可能將遇掣肘與羈絆,但政治環境之冷暖瞬息萬變,源于同一血脈的兩岸民眾間的溝通交流與交往不可能中斷,因而,舉措推行之前的對策探討實乃必要,學術研究更應有未雨綢繆之考慮。增進兩岸司法互信與合作是兩岸民商事判決自由流動的基石,并將有助于推動兩岸政治互信,促進兩岸和平發展。
謝謝大家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