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8-09 來源: 責任編輯:att2014
各位領導、各位專家學者:
大家上午好!非常榮幸作為第一個發言人向大家作報告,我今天要講的題目是《海峽兩岸破產制度比較研究》。我對此進行了一個相對系統的研究,也向會議提交了一篇文章,對兩岸的破產法進行了方方面面的比較,但今天由于時間關系就只能對幾個重要的問題,做一個簡單的比較。
首先是破產立法體例比較。就臺灣的破產立法體例而言,它分總則、和解、破產、罰則四章,其重整制度單獨規定于《公司法》中,與英國重整立法體例類似。另有同年制定《破產施行法》、《非訟事件法》以及公司法、保險法、律師法、會計師法中相關條文作為補充,形成了體例統一的破產法體系,即破產規則的實施以《破產法》為最核心依據,附屬性破產立法中相關條文只是對《破產法》規則的補充和細化,從而保證了破產制度的順利適用。大陸破產立法早期較為分散,主要內容包括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民事訴訟法》“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以及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國務院頒布政策性文件也在早期大陸破產制度運行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后經過連續調整,于2007年施行新《企業破產法》,廢除原有《企業破產法(試行)》和《民事訴訟法》中相關條文,并出臺一批新司法解釋,終于建立了較為完善破產立法體系。
與臺灣地區相比,現行大陸破產法體例主要區別在于大陸重整制度規定在破產法之中,與美國、德國相同。同時臺灣地區將破產犯罪集中規定于破產法“罰則”一章中,采取特別刑事立法做法。其第152至159條規定了數種破產犯罪類型與犯罪構成,及其相應的懲罰。相比較大陸在破產犯罪的立法工作依然相對滯后,僅在《企業破產法》第13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大陸在破產犯罪方面的規定較為薄弱,需要強化。
第二個我想比較的內容就是“執行轉破產”。目前大陸正在熱議這個話題,簡稱“執轉破”。臺灣地區在執行階段發現當事人存在破產風險時,基于可能發生不公正清償的風險,依據其《破產法》第60條規定,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債務人破產,賦予法院依職權發動執行轉破產的權力。在執行轉破產方面,大陸破產法并未有相關規定。依據司法解釋,最高院在處理執行階段破產問題時仍堅持以被執行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為前提。法院此時僅有釋明權力,即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而不具備職權發動的能力。為此不少大陸學者呼吁修改企業破產法,規定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根據職權直接將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轉為破產程序,以充分發揮破產法的功效。另外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是否需要規定公權力強制破產制度?我認為是有必要的。這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法院,如前所述,法院在訴訟中、在執行中可以不受當事人雙方的意志制約,按照職權進行程序轉換,將訴訟案件或執行轉變為破產案件。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也應當有權對涉及公益或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破產案件,依職權向法院申請啟動破產程序。
第三個是破產能力的比較研究。破產能力也就是破產資格,誰有資格被法院宣告破產?各國對此做法不盡一致。在大陸,新《企業破產法》頒布前,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和1991年《民事訴訟法》中采取了狹義的商法人破產主義,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具備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等企業法人,作為自然人的個人不具有破產資格。雖然2007年新《企業破產法》在起草時加入了“依法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的自然人”的表述,但最終通過的《企業破產法》卻對之進行了修正,統一使用“企業法人”作為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沒有承認自然人個人等特殊主體的破產能力。臺灣地區的《破產法》有自然人破產的內容。尤其是,臺灣地區于2007年還制定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了個人消費者破產制度。這樣一來,對個人來說,實際上就存在兩種破產程序:一種破產程序適用于商自然人,另一種破產程序適用于普通消費者。這樣的規定也是別具特色的。目前大陸正在熱議要不要修改企業破產法,將個人破產制度也規定在其中,甚至于是否考慮在企業破產法之外,單獨制定一部《個人破產法》,尤其是要不要像臺灣地區一樣,也將從事商業活動的自然人破產和不從事商業活動的消費者破產區別開來立法,還需要進一步討論。
第四點就是和解程序比較研究。破產當中可以進行和解,和解是為了預防破產,法院做和解兩岸都有,具體規定有所不同,但是差異并不是本質性的?,F在兩岸在和解程序當中應該來說有一個很大的差別,這就是商會和解。臺灣有商會和解,這是在法院以外的和解制度,可以說是破產ADR或ADR式的破產,目前在大陸沒有。所以臺灣的商會和解是非常獨特的原創性的破產預防措施,對提前化解破產案件非常的有幫助。
第五,重整程序比較研究。大陸《破產法》非常重視破產程序中的重整制度,重整也有一個發展的過程,最早是國有企業的整頓制度,在1986年的《破產法》中有規定,到2007年的《企業破產法》中就把整頓制度改變為重整制度,在名稱上和國際接軌,基本內容也和國際接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大陸《企業破產法》規定進入重整期間,法院可以批準債務人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允許債務人自行管理,類似采取了外國破產法中“占有中的債務人”(Debtor in Possession,DIP)制度,也稱為“現任經營者制”。當然大陸法院有權另行指派管理人直接管理企業運營事務。與臺灣地區相比較,大陸重整實施主體更寄希望于企業原有管理團隊的豐富經驗和熟悉優勢,也更加信任原有管理人員的能力與職業操守,體現“企業自救”的精神。而臺灣地區更為關注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公正公平,因為由公司利害關系人(比如債權人和股東)進行重整,在事務執行上不免會有所偏頗,這是由其身份關系所決定的。對比臺灣地區對債務人繼續經營權利的一定限制,大陸規定的優勢在于有利于快速完成重整程序,降低重整過程的花費。孰優孰劣,還需要實踐檢驗。
最后就是關于破產清算中的協調。這一點臺灣《破產法》中有規定,大陸沒有規定。協調是指破產人在破產程序進入清算階段后破產財產尚未分配時,以終結程序為目的簽訂的債務清償強制契約。協調以終結程序為己任,而并非以預防破產為目的,因此與破產和解有性質上的區別。大陸企業破產實踐中有大量和協調相似的做法,比如企業的整體出售等等,這些做法需要上升到立法之中去。
綜上所述,我認為兩岸破產法的共性是主要的,反映了破產法治的基本規律。臺灣地區破產立法中所保留的某些特別制度,比如商會和解、清算中的協調、個人破產與消費者債務清償程序的分立等,都是中華傳統文化在破產法上的體現,值得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