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8-09 來源: 責任編輯:att2014
各位領導、各位專家學者:
大家好!很榮幸能接在曾麗凌教授后面發言,因為我報名得晚,寫得匆促,我發現曾教授的資訊,好些補了我文章里的不足。今天我講的題目其實是我自己本身的辦案經驗。可能運氣比較好,經我了解,臺灣地區辦理大陸人民來臺繼承的案件,我辦的件數可能是最多的——就算沒有上百件也有七、八十件。所以我這篇報告里提到的,都是我之前所經歷、處理過的實例。我在輔仁大學講述兩岸民事爭議課程,是以全英語上課,我發現連外國的學生都對這些議題很有興趣,他們對于兩岸之間所發生過的民事案件都抱有非常大的興趣。
正如之前各位專家學者的發言也講過的背景,自1987年11月2號臺灣地區開放探親以來,在去年11月2號整整已滿30年,而在此之前兩岸已有38年的隔絕。1985年,臺灣地區民法在施行55年之后第一次有了大修訂,但這次的修訂并沒有預想到兩年后的開放探親,而隨著開放探親產生的眾多繼承事實,則讓很多人擔心大陸人民來臺繼承會不會把臺灣掏空?然而當時的氛圍,仍把大陸人民視為中華民國國民,既然是國民,則根據“憲法”第七條規定,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一律平等,又怎么能對于大陸地區人民做出不平等的規定呢?直到1991年憲法修訂了增修條文第11條,得對于大陸地區人民的權益另作規定,隨后即有了“兩岸關系條例”。在制定兩岸關系的時候,其實有過很多的爭議,最主要的,各位可以注意到,是兩岸關系條例從41條-47條之間,針對民事方面特做了規定,但兩岸關系條例原則上應屬公法,公法怎么會管到民事之間的私領域呢?可它就是管到了。請大家看論文集第309頁——我的報告是從307頁開始的——兩岸關系條例第66條、第67條,這兩條是對大陸人民影響最大的。并容我在此補充:雖然200萬限額目前已不再適用于陸籍配偶了,但“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不列為遺產”這個限制到現在卻都還是存在的。當時在制定這些限制規定的時候,立法院里是吵得一塌糊涂,我在文章里放了一張1992年8月26日的新聞剪報,請參考。可以看到,主張應予限制的人以為,當時200萬已是大陸人民一年年均收入的250倍,所以已經是非常寬厚了,但另一方面我們都知道法律講的是公平正義,繼承人就算遠在天涯海角甚至已入外國籍,繼承權都不會受到影響,為什么只是隔條黑水溝(臺灣海峽),權利竟然得受限?而“臺灣優先”是政治議題,不應該把它放進條文里去。但后來“200萬”的限制規定出現了,“賴以居住不列入遺產”也出現了。我們知道這樣的規定到現在還是有很多爭議的。
大陸的繼承法對于臺灣地區人民則一概平等對待,并請再容我補充,我在文章里提到的“養孫”,其實在1999年大陸的收養法修訂之后,效果有所不同,但因為我所承辦的案件發生在1999年之前的,所以我還是按照原先舊法條做整理。大陸的繼承法,占了“后發”的優勢,很多觀念較諸臺灣的繼承法來得進步,例如:不是法定繼承人的“路人甲”,也可能依繼承法的14條規定而分得遺產,相對于1987年以后大陸的《繼承法》而言,臺灣的繼承法是相對保守的,比如繼承人的資格源于血緣關系,而且直到不久年之前都還有“父債子還”的一個觀念。
受限于報告的時間,我在討論案件的時候將直接把結論一起講出來。我的第一個實例是有關文書錯誤卻沒有辦法補正的問題。大家都知道,要到臺灣申請遺產繼承,第一要準備相關文書,還要經過海協會、?;鶗幕ハ鄥f作認證程序。講得很簡單,但事實上文書經認證后也只是形式上被認可,并不代表它一定會被承認是真實的,所以常常需要補正以后也才發生效力,而之前曾教授也提過,“文件瑕疵是最普遍的問題”,但麻煩在于,繼承是人死了之后才會發生效力的,所以常常就是“死無對證”。我們發現很多文件產生錯誤,我自己評估,很大一個原因在于舊中國的文盲比例太高。各位請看文集里有一個圖表,這是美國時代雜志專文報導中共建國60年當時所檢附的,從圖表里可以發現:在1952年——也就是1949年之后三年——大陸5億多人口里受過高校教育的竟然只有11萬多,可以想象1949年之前還要更糟糕,絕大部分其實都是文盲(而文盲并不是大字不識一個,正體字識不得6-8千字、或簡體字識不得2-3千字的,仍算是文盲)。更何況還有很多的老兵是在年紀很小的時候就進入軍隊,可能因為小的時候都叫乳名,所以連自己的名字都不知道?也不記得爸爸媽媽叫什么?不知道生日是哪一天?甚至有可能因為鄉音難辨,所以戶政人員在繕寫戶籍數據時根本搞不清楚他講的是什么……等等,以至于后來發現文書認證沒有辦法能解決的瑕疵。然而,在進行這些作業之前,如果海峽兩方面能各有一些法律專家做協助的話,一定可以幫助補正得進行。另外,比如像稍早曾教授提到的,三年除斥時間快到的時候,是不是有辦法利用電子傳書先做一個東西?我個人以為可以先送件,因為送件之后不會馬上駁,而先送進去就表示已進行了“表示繼承”的動作。從這一點來看也證明了有專業人士在旁邊互做溝通,案件處理會比較方便。
第二個(養孫)案例,我在處理當時,心里很難過。我們都知道,繼承原則上是要尊重被繼承人的遺愿,但是這個案件里的張老先生其實就是當時老榮民的縮影,老榮民因為貧窮而不容易結婚,更何況一開始政府不允許他們結婚(以免耽誤了“反攻大業”),張老先生在開放探親后回到老家,因為沒有后代無顏見祖先,就收養一個孫子,并按照慣例祭祖,可雖然當時的大陸法律允許養孫,但臺灣法律不承認,結果是養孫沒有辦法繼承臺灣地區的遺產。
再一個是有關“再轉繼承”的案例,曾教授的文章里也提到臺灣高等法院曾經在2008年有針對“再轉繼承”做過討論,結論是“3年的期限規定,只是因為兩岸的通訊困難,希望事情能盡快處理,所以即使繼承人來不及在3年內表示繼承即過世,只要再轉繼承之后,繼承人在原來的3年之間完成備查,也可以繼承”。而我有2個在轉繼承的案子,都是發生在高院討論之前,我也很開心在我處理時,兩個法院都能從寬認定可以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申領遺產。不過,臺灣高等法院討論時所提出的“兩岸通訊困難”理由,并不合理,請問,現在哪還有兩岸通訊困難?
接下來的這個案件,是每一次我在課堂上講述時,總會掉下眼淚的案例,整個就像瓊瑤小說的現實版。繼承人的父母親原是青梅竹馬的表兄妹,但父親在婚前被國民黨軍隊拉夫到了臺灣,所以沒有結婚登記;父母是文盲,所以沒有家書;父親唯一一次返鄉探親所拍的合照,因為電力短缺并沒有拍攝成功;返鄉后發現心愛的表妹早已不在人間,父親回臺后沒有存活的動力竟然就把自己活活餓死,留下的信息實在非常有限,以至于辦理的過程中,困難重重。
再來的這個案件就不是屬于所謂“退輔會管理的遺產”,因為這是在臺有家眷的被繼承人,相關的即剛才講的“臺灣人民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不列入遺產”的情況。本案里,父親來臺后再婚,并因為沒有孩子所以收養了一個女兒;相對于此,父親返鄉后發現留在大陸的妻女卻吃盡苦頭,心里十分愧疚,原已打算落葉歸根,與大陸的2個女兒修補天倫,卻不幸過世而發生遺產繼承,這時養女婿跳出來主張“這個房子是我們賴以居住的,所以不能列入遺產”。相信被繼承人應該會覺得大陸的女兒受了這么多苦,不但應該分配,甚至于還應該多分一點,這是人之常情,但最后大陸女兒的權利卻都被剝奪,這讓我感觸很多。
最后這一件“兩個臺灣人生了一個大陸人”的案例,對于承辦的司法事務官來說,實在是匪夷所思,所以連開庭都不通知我這代理人,原來,這個案件與所謂的“臺籍老兵”相關,指的是之前被日本拉去打中國,中日戰爭結束后后被國民黨軍隊接收,但1949年時又沒來得及回臺而留在大陸的臺籍老兵,一留38年。依兩岸關系條例的特別規定,臺籍老兵的直系后代原本可以進來臺灣后即刻獲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的,但本件案例的稚齡孫女,一開始留在上海由外婆幫忙照顧,到最后卻決定不要臺灣的身份證。
從我這20多年所辦的案子里面,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兩岸繼承遺產的趨勢已不一樣。尤其是像我們剛才所看到的那些對于大陸人民的不公平規定,總讓人擔心會不會哪天大陸也來比照限制臺灣人民,所以這是我們應該要努力去改變的不公平的情形,而且經過這次的整理,我真的覺得兩岸需要很大的合作,謝謝!